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54號

原告 白則帆

被告 藍宇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經原告將告各該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且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開立上開金額之本票及借據後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及本票照片、匯款明細截圖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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