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上訴人 范克強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73、16589、19415、20861、21634、21999、22901、233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克強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且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3至11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十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所酌定之執行刑,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范克強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各罪,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尚稱允洽,乃予維持,且對附表一編號2所為刑之量定,暨定其應執行之刑(3年3月),均已說明所依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四、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刑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未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然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洵無違法、失當可言。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前支付 陳淑玲 至少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民國109年3月5日再匯款9萬5千元,上訴人態度甚佳,犯後盡力賠償,且上訴人於92年間因腦部受損,反應及認知較常人低弱,係身心障礙者,因求職誤入詐騙集團而犯本罪,原判決逕認本件量刑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15、16條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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