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宗恩 (原名: 何智強 )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顏孝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宗恩(原名:何智強)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52萬2,60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2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4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04年7月16日起擔任名宅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名宅公司)之負責人(見消債更卷第
469頁),並有公司登記查詢中心網頁查詢資料為佐(見消債更卷第515至516頁),而該公司於104年7月至12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萬2,535元、於105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5萬9,738元、於106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42萬9,
390元、於107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1萬3,437元、於10
8年1月至10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1萬5,755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114萬855元,平均每月營業額2萬1,940元(計算式:114萬855元÷52個月=2萬1,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年12月26日函及所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消債更卷第151至187頁),堪認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止)擔任名宅公司董事,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57元、台新銀行存款3萬5,282元、彰化銀行存款15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67元、第一銀行存款20元、富邦銀行存款102元、安泰銀行存款2,021元、華南銀行存款479元及4,341元、日盛銀行存款100元,另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股票5股(因該公司尚未上市櫃,故無目前成交價)、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興公司)股票71股(目前每股成交價3.6元;價值計約256元)、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2股(目前每股成交價14.45元;價值計約5,664元)、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股票82股(目前每股成交價65元;價值計約5,330元),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聲請人前配偶黃O玲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2張,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太平洋公司108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之股東分戶卡、燁興公司股東分戶卡、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函及所附之股東明細帳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函及所附之創見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美商喬治亞人壽保單首頁及人壽保險要保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燁興公司股票、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太平洋公司股票、人壽保險要保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15日陳報狀、鴻準未上市股票個股資訊網頁查詢資料、YAHOO奇摩股市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33、209至211、227、23
9、257至267、277至354、453至463、493至497、501至513頁)。聲請人現為名宅公司董事,從事網路平台販售運動用品工作,每月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以及其他費用支出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2,000元等情,有
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09年1月2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一)、收入證明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聲請人於109年1月2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21至22頁、消債更卷第269、275、435至452、469頁)。又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人何O廷、何O蓉,惟何O蓉自陳其目前每月薪資約為4萬2,000元,扣除每月租金、水電支出、學貸及日常生活飲食所需花費後,薪資幾乎所剩無幾,因此無法協助分擔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而何O廷稱其目前擔任業務,薪資係由業績好壞決定收入多寡,月平均收入約為
6萬元至8萬元,另每月須支付之信用貸款1萬5,000元、車子保養費及油資及保險費1萬元、房貸1萬元、住家管理費2,700元、水電網路瓦斯費3,000元、母親之生活費1萬元,因此無法協助分擔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24日函、前開二名扶養義務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23至125、249至251頁),堪認何O廷、何O蓉確無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一)(見消債更卷第373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2,25
7元【包含膳食費7,500元、房租1萬3,000元、水費11
0元、電費300元、市○○○○○路費949元、手機費1,
000元、勞保費2,362元、健保費1,075元、交通費3,00
0元、保險費748元、租用車位之租金3,100元、租用兩個倉庫以存放從事電商工作之貨品之租金8,413元、稅賦
700元(聲請人陳稱每年稅賦為8,400元、平均每月為70
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北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繳款通知單、加油發票、富邦人壽保險費繳款通知單、用以繳納房租之存款人收執聯、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車位租賃契約、收據單、統一發票、易儲居迷你倉庫續約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勞保費2,362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台北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繳款通知單顯示(見消債更卷第395頁),於109年1月至6月計6個月期間共計為1萬3,956元,即每月平均2,326元,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交通費3,000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加油發票顯示(見消債更卷第397至400頁),於
108年4月至12月計9個月期間共計為2萬4,585元,即每月平均2,732元,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保險費
748元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而膳食費7,5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稱每月房租1萬3,000元部分,核與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繳納房租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所載金額相符(見消債更卷第355至359、403至
418頁),其餘水費110元、電費300元、市○○○○○路費949元、手機費1,000元、健保費1,075元、租用車位之租金3,100元、租用兩個倉庫以存放貨品之租金8,41
3元、稅賦700元部分,有前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北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繳款通知單、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車位租賃契約、收據單、統一發票、易儲居迷你倉庫續約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375至395、419至431、499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1,205元(計算式:7,500+1萬3,000+110+300+
949+1,000+2,326+1,075+2,732+3,100+8,41
3+700=4萬1,205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6萬4,928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8至39頁),縱以前開存款及上市櫃股票價值計約5萬4,434元先行清償後,亦仍有151萬494元餘額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