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雋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王雋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雋永為ABC-SHOP(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各該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服飾、帽
子、背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誤載註冊∕審定號,更正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自中國廣州不明店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至15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之服飾、帽子、背包等商品,均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某日時起至10
8年4月1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查獲時間,應予更正),在上開ABC-SHOP店內,以每件250至
68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方購得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商品後送請鑑定,並於108年4月1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雋永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自107年12月某日起至至員警查獲時之108年4月1日止,在其所經營之店內,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已於警詢中供稱:從107年12月11日迄遭警查獲時止共賣出仿冒FILA商標之商品約500至1,000件、仿冒SUPREME商標之商品約2,000至3,000件等語(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已有實際賣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是公訴意旨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其一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5頁),然因和解金額及分期方式無法與另一商標權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經該商標權人具狀表示:被告拒絕接受商標權人所提之和解方案,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編號三、六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賣出仿冒SUPREME商標之商品約2,000至3,000件,售價約250至680元不等,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據此估算被告此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0萬元(計算式:250元×2,000件=5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進價之成本,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庸扣除,併予敘明。
2、斐樂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與被告以14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分期賠償之機會(本院卷第45頁),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因尚在分期中,致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未獲完全之填補,然商標權人既已與被告自主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並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則顯已達前揭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是本案若再就被告尚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除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當事人合意所形成之調解內容,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外,對被告而言,亦等同於失去經告訴人等同意而享有之分期利益,須一次繳清剩餘之犯罪所得,而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雖另扣得現金5,000元,然無從認定係被告出售何種仿冒商標之不法所得,則本件既經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如前,被告又已與其一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倘再就扣案之5,00
0元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另就扣案之進貨單7張,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前揭犯行間具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數量│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名稱││/審定號│││├────┼────┼───────┼──────┼───────┼──────────┤│一│美商第四│Supreme│00000000│上衣862件│1.商標資料(本院卷第│││章股份有││00000000│帽T93件│69至70頁、第73至78│││限公司├───────┤00000000│帽子12件│頁、第81至82頁)。││││Supreme設計圖│00000000│褲子32件│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00000000│背包13件│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腰包44件│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肩包59件│表(偵卷第18至20頁│││││││)。│││││││3.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2至37頁反面)。│├────┤││├───────┼──────────┤│二││││帽子3頂│1.商標資料(本院卷第││││││衣服26件│69至70頁、第73至78││││││褲子7件│頁、第81至82頁)。││││││包8件│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3.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8至41頁反面)。│├────┤││├───────┼──────────┤│三││││衣服1件│1.商標資料(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3至78│││││││頁、第81至82頁)。│││││││2.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2至43頁)。│││││││【經警方購得後送請鑑│││││││定,始查獲本案,見偵│││││││卷第1頁、第12頁】│├────┼────┼───────┼──────┼───────┼──────────┤│四│盧森堡商│FILA(LOGO)│00000000│上衣154件│1.商標資料(本院卷第│││ 斐樂盧森 ││││82至83頁)。│││堡有限公││││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司││││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20頁│││││││)。│││││││3.檢視報告書(偵卷第│││││││49頁)。│├────┤││├───────┼──────────┤│五││││衣服4件│1.商標資料(本院卷第│││││││82至83頁)。│││││││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3.檢視報告書(偵卷第│││││││49頁)。│├────┤││├───────┼──────────┤│六││││T恤1件│1.商標資料(本院卷第│││││││82至83頁)。│││││││2.檢視報告書(偵卷第│││││││52頁)。│││││││【經警方購得後送請鑑│││││││定,始查獲本案,見偵│││││││卷第1頁、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