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邱皓偉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相對人 張明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其上既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住所地為付款地,發票人住所地所在之法院就該訴訟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本票裁定之法院提起,且屬專屬管轄。抗告人向為本票裁定之鈞院提起訴訟,管轄法院並無錯誤,原審裁定移送他法院,實非適法,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部分債務已經清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其與訴外人 邱進約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4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7年
6月5日,利息起算日107年6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253,000元及相關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亦即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無涉,本件訴訟自不因此而由本院專屬管轄,先予敘明。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人地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應認雲林縣斗六市為付款地,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3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參之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誤為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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