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東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東和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竹圍橋南側100公尺處,對其實施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東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4至76頁),除有扣案的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1至1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警卷第18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毒偵卷第3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卷第3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2年度六簡字第150號、②102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3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嗣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
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開強制戒治尚不足收矯治之效,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從事粗工,1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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