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從事養殖漁業,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魚池捕抓文蛤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框型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車廂以外不得載人,框式貨車後車廂亦不得載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本案貨車後車廂搭載其僱用之臨時工 蘇志翔 ,且未關閉後車廂之後側欄板,而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埔路490號前時,乙○○自後照鏡發現有物品掉落而踩煞車,致蘇志翔自本案貨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月28日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蘇志翔之兄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60頁),且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在案(相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相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蘇志翔因本次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進行開顱手術局部顱骨摘除術後,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相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63頁)。
三、汽車裝載時,車廂以外不得載人,且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貨車為框式貨車,有被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相卷第37頁),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框式貨車後車廂搭載被害人,又未關閉後車廂之後側欄板,因而肇致被害人摔落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從事養殖漁業工作,收成時會開車裝載文蛤,案發當時亦是要把保麗龍、文蛤籠子載去魚塭,並僱請被害人抓文蛤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相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其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與其主要業務有關之物,足認與主要業務有密切之關係,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報案且留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
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搭載被害人上路,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使被害人生命消殞,被害人家屬所承受之心理傷痛,誠難估計,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供核(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堪認有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其自陳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蛤養殖工作,有收成才有收入,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過錯,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另參以被告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為使被告體認其錯誤,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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