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2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鴻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1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鴻賓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鴻賓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臉書社群平台之個人頁面上,以暱稱「BingHuang」張貼散佈「偉大大的 蔡英文 到海地才四小時、就送了四拾五億、高雄要滅登革熱五千萬才給二千多萬!媽的!什麼政府。」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而總統府於108年7月18日以新聞稿澄清上述訊息係不實謠言,並公布周知,被移送人乃未經查證即任意散佈上述不實訊息,所為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可得知之臉書社群平台,張貼系爭訊息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及截圖在卷可稽。而總統府於108年7月18日發佈新聞表示:海地的電網合作計畫是一個商業性質較重的貸款,高雄市登革熱防治經費就是5千萬,沒有5千萬變2千萬等語,澄清系爭訊息為不實訊息等情,亦有108年7月18日發佈之總統府新聞稿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移送人否認有何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辯稱:我看見系爭訊息讓我覺得很憤怒,沒有深入查證就直接轉貼分享,我只是抒發自己的情緒而已,沒有什麼目的等語。經查:
㈠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
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言論發表後,於實際弊害發生前,如果還有時間經由討論而將虛偽錯誤予以揭發,則打擊此具有危害言論內容的方式,將是以更多的言論進入言論市場進行良性競爭,而非強迫沉默,惟有發表言論者主觀係以煽動他人從事立即之非法行為,或以產生非法行為為目標,而其主張確實可能煽動或產生此種立即之非法行為時,則此言論內容可能產生起的危害立即而明顯,且在該言論被充分討論前,該危害即已發生,該言論內容才具有可罰性。然從被移送人所發佈訊息內容觀之,其並無煽動或蠱惑人心而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其所發表之訊息,縱使事後被確認係虛偽捏造,仍可透過其他言論將其虛偽不實之錯誤予以揭發,並無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況現今網路工具發達,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利用各項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苛責接受訊息之當事人逐一過濾清查所接收之訊息為真實後,始可轉貼傳佈,且如賦予轉貼網路訊息者高度查證或注意訊息真實性之義務,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是只要轉貼傳佈訊息者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故意而為之,即不能以上開規定之裁罰相責。
㈡本案被移送人於瀏覽系爭訊息後,固有未經詳予查證致其主
觀上產生錯誤認知,並因此感覺憤怒而直接轉貼之誤,惟考量身處各方資訊快速、紛紜之現代社會,吾人實難要求一般閱覽者對各項資訊均具有絕對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被移送人單純未查證或判斷錯誤而轉貼他人發表訊息之過失,實不足推論其主觀上係出於散佈謠言之故意而為之。查我國確有提供1.5億美元(約新臺幣45億元)之貸款予海地興建電網,被移送人於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貼系爭訊息,總統府則在108年7月18日發佈新聞稿澄清,被移送人轉貼系爭訊息時,總統府尚未發出澄清新聞,則被移送人就此一般人均不深諳之外交領域事務,是否可知悉系爭訊息為不實訊息,實非無疑;又高雄市登革熱疫情之撥補經費一事,高雄市政府曾於108年6月15日以新聞稿表達「…行政院過往都同意提列核撥補助,唯獨今年不予同意…敬請中央不要因人設事…分別於2月19日及5月21日兩次在行政院重要蚊媒傳染病防治會議上,提出疫情分析及需求請求補助,然皆未獲同意…」之旨,有卷附高雄市政府新聞局108年6月15日發布之新聞稿可參。依上開新聞稿內容,確足以令閱覽者相信行政院曾未同意高雄市政府有關登革熱疫情防治補助款之申請,而有主觀上認知之混淆,進而誤信系爭訊息內容。況被移送人係單純轉貼他人所發表之系爭訊息,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依卷內證據均無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於轉貼系爭訊息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仍散發傳佈於公眾,自難認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再觀系爭訊息內容,尚難認已足使聽聞者因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認系爭訊息之內容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於主觀上確
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亦未有捏造謠言後散佈,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被移送人本案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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