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坤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南因犯詐欺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南因犯詐欺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3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99年度朴簡字第285號,編號2:100年度簡字第1416號,編號3:100年度簡上字第431號),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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