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薛宏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22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2665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宏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薛宏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6日14時5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漁市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經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
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摺疊刀1把
,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以揮舞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民眾證
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視器畫面光碟、擷取照片、被移送人製作警詢筆錄衣著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車牌辨識網頁翻
拍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有
無正當理由攜帶折疊刀之非行應堪可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
: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並非我本人,自110年2月1日迄至同
年6月12日,我都沒有去過興達港漁市場,我沒有注意系爭
機車有無遭他人使用痕跡,系爭機車並沒有借給其他家人使
用,110年6月6日當天我早上10點至11點就去了臺南的廟
宇拜拜等情。然觀諸監視器畫面中男子,所戴安全帽及穿著
之拖鞋,均與被移送人前往移送機關茄萣分駐所時相同,有
前開監視器畫面光碟、擷取照片、系爭機車、被移送人照片
在卷可憑。再者,被移送人於110年6月6日均未有騎乘系
爭機車前往臺南市遭監視系統拍攝之紀錄,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車牌辨識網頁翻拍照片存卷可查。
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折疊刀
前往上開地點無訛,被移送人辯解上情,並不足採。此外,
被移送人攜帶之折疊刀雖未據扣案,然依證人所述,被移送
人於行為當時,有持之敲擊肉粽攤位,可見質地堅固,且該
折疊刀長度約20公分,呈鋸齒狀,如持之朝人體揮擊,當足
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且本件被移送人持有
具殺傷力器械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漁市場,被移送
人攜帶摺疊刀1把,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
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
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被移送人所持摺
疊刀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可證屬被移送人所有或屬查禁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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