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嘉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嘉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19時1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呂嘉隆坦承不諱,且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4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