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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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二號再抗告人吳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曾廣豐 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書記官所為撤銷該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廣豐之戶籍地「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二六巷一四號」為寄存送達,士林地院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發給再抗告人確定證明書。惟該送達地址,係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他人承租,租期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屆滿,相對人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將戶籍遷入上址,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始遷出,但其自九十一年間起即多次入出國境,其居住國外之時間,於九十一年逾五個月,九十二年逾十個月,九十三年逾十一個月,且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國後,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返國,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可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相對人未在國內;而由其在國內居住時間甚短之情形觀之,亦堪認其自九十一年間起,即無在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是該送達地址雖為相對人之戶籍地,然非其住所或居所,士林地院向該址為寄存送達,不能認係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應已失其效力。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係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非撤銷確定證明書期間之規定,再抗告人指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至今已逾五年,不得撤銷確定證明書云云,自非可採,士林地院書記官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者,不生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自無從確定,不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有所不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僅係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特於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外,另規定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如債權人於法院通知送達前或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起訴;非謂逾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五年後,該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法院不得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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