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甲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840號調解成立),而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第940124號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347號、同年度執全字第359號、同年度存字第17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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