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被告乙○○
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拍賣程序之新台幣869萬3700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下同)909萬3700元之債權不存在,其後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月14日所為拍賣程序之909萬3700元之債權不存在,僅在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額為186萬7684元(利息計算至98年8月5日),經拍賣債務人即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後,受分配金額94萬7651元,不足額為92萬33元,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再拍賣價金差額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則被告對原告是否就再拍賣差額869萬3000元及再拍賣費用7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聲請參加被告訴訟,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受理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40其上同段966、1023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2樓之1)建物,於98年5月14日合併拍賣,原告繳交保證金40萬元後參與投標,於投標時書寫土地願出價32萬6000元,建物部分64萬元,合計總價為96萬6000元之價格參與標買,然原告一時筆誤未將「玖」、「陸」、「陸」之數字填於標單適當位置,誤將標價96萬6000元,填載成966萬元,雖經司法事務官宣告得標,惟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惟不為接受,鈞院乃扣抵原告所繳40萬元保證金後,命原告限期繳清尾款926萬元,原告未於期限繳清,鈞院乃再行拍賣,系爭標的再以96萬7000元,經訴外人 莊煥鈞 標得,因低於原告誤投之標價,鈞院裁定命原告補差價869萬3000元及再拍賣登報費用700元,原告聲明異議,經鈞院裁定駁回,現抗告中。系爭不動產經公告底價為89萬6000元,原告非至愚何有以966萬元投標之理?原告之意思表示顯然錯誤,依民法88條自容許原告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鈞院因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係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而與投標人就執行標的成立買賣契,原告業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應買意思表示,買賣自始未成立。又強制執行法68條之2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執行程序延滯,故不經催告及解除程序使已成立買賣契約解除,再以拍賣差價及費用做為拍定人應賠償之數額,藉以填補出賣人之損失,惟系爭拍賣業經原告撤銷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差價及費用,爰就上開差價、費用及原告繳之保證金40萬元,對被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月14日所為拍賣程序之909萬37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參加人國泰世華銀行到庭陳述:鈞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即原拍定人於98年5月14日以966萬元得標,於通知原告繳納拍賣尾款,竟拒不繳納乃裁定命原告補差價869萬3000元及再拍賣登報費用700元,並將保證金列入分配抵償於法無違。原告主張其代理人誤將投標金額誤繕於表格內,乃自認有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房屋以966萬元標取是否合理,是市場機制的問題,應由原告自行判斷。又原告主張投標金額為96萬6000元,但總價金額填載欄位有錯誤,參加人沒有意見,當時執行處書記官請求參加人將全案撤回,而不是撤拍,參加人沒有撤回以致於拍定,參加人當時委託登報的報社人員在場,法院人員用電話通知參加人投標人員金額記載錯誤,要參加人撤回執行聲請,再另外聲請執行,會以最速件幫參加人處理,但參加人考量債務人立場,且債務人會告參加人,參加人乃不同意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事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8年6月10日中院 彥民 執辰字第103823號函文一份、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裁定一份、9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強制執行卷宗(內有8年5月14日拍賣公告一份、原告投標書一份、原告於98年6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拍之異議狀一份、本院執行處於98年7月23日進行第3次拍賣公告一份、第三人莊煥鈞投標書一份、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原告於99年1月28日聲明異議狀一份),查核相符,堪認為真實。
(一)本院執行處於98年5月14日就債務人(即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40其上同段966、1023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2樓之1)建物,於98年5月14日合併拍賣(第3次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土地部分25萬6000元;建物部分:64萬元)。
(二)原告於上開投標日參與投標,而投標書記載:土地部分出價32萬6000元;建物部分64萬元,但總計誤載為966萬元(土地部分出價32萬6000元+建物部分出價64萬元,總和應係96萬6000元),本院執行處宣告原告以966萬元得標。
(三)本院執行處以98年6月10日 中彥民 執辰字第103823號函通知原告前來繳剩餘價款926萬元。
(四)原告於98年6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拍,本院執行處於98年6月22日以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五)本院執行處於98年7月23日再進行第3次拍賣(最低底價同前次98年5月14日拍賣底價),債權人登報費用700元。該日由第三人莊煥鈞以96萬7000元得標(土地部分32萬7000元;建物部分:64萬元,合計96萬7000元),並於98年8月6日發文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六)原告對本院執行處98年7月23日進行第3次拍賣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0月1日以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判駁回,原告提起抗,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
(七)原告於99年1月28日具狀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99年2月10日之分配表其中原告所繳保證金40萬元列入分配執行部分聲明異議。於99年2月7日本院執行處以異議未終結,無異議部分先分配,有異議部分保留並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99年3月1日本院執行處以當事人未提異議之訴,已無異議分配結束執行程序。
四、原告主張其前述98年5月14日投標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且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即無909萬3700元之債權(含再拍賣差價869萬3000元、再登報費用700元、保證金40萬元)存在,被告未到庭抗辯,惟其參加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拍定人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其錯誤之投標之意思表示時,依前開規定,溯及於投標意思表示時自始無效。第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認為係採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採抽象之輕過失,以免對表意人失之過苛,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再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關於強制執行法第90條部分固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注意事項僅供執行法院之參考,並無拘束執行法院效力,亦不排除民法第88條關於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於投標書填載投標金額土地為「32萬6000元」建物部分為「64萬元」,依正常運算方式,合計總價額應為96萬6000元,惟原告竟記載為「966萬元」,核係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方式齟齬,應屬原告表示行為之錯誤。參以系爭不動產由參加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4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為171萬5682元,前經本院97年度執第103823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26萬8000元,於98年5月14日第3次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格89萬6000元(土地部分25萬6000元;建物部分:64萬元),該次標賣計有二人投標,除原告外,第三人 賴淑君 出價90萬2202元(土地出價26萬2202元;建物部分出價64萬元);另原告未繳納尾款後,本院執行處於98年7月23日再進行第3次拍賣(最低底價同前次98年5月14日拍賣底價),債權人登報費用700元。該日由第三人莊煥鈞以96萬7000元得標(土地部分32萬7000元;建物部分:64萬元,合計96萬7000元),且於98年8月6日發文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行情在100萬元以下,益徵原告投標單填載966萬元顯係表示行為之錯誤,且數字之誤載在所難免,難謂有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如不許原告撤銷此顯然錯誤,而令其僅因書寫錯誤即必須負擔系爭不動產價值8倍以上之差價,難期事理之平,應認原告得據以主張民法第88條之錯誤,而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復查,原告於投標後,於99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撤銷原告所為標價「966萬元」之錯誤意思表示,被告於99年2月14日日收受繕本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可稽,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屬自始不成立。
(二)再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固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認係買賣之一種,拍賣之不動產如經拍定時,買賣關係應即成立,拍定人即負有繳納價金之義務,如其不繳納價金,出賣人本得請求給付,或依民法規定催告後解除契約,而強制執行法修正增訂68條之2,其立法原意當在避免執行程序為此延滯,故不經過催告及解除程序,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解除,並以再拍賣程序確定原拍定人應負賠償之金額,藉以填補出賣人之損失,並間接填補債權人未足額受償之損害,則執行法院命拍定人負擔差額之裁定,該差額之性質應屬於出賣人對拍定人間之債權,僅係基於法律規定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確定其數額。經查,本件原告投標之意思表示方式錯誤,而經原告行使撤銷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自始不成立,則被告不得以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充抵價金,且被告對原告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之差額債權869萬3000元及費用債權700元存在。
五、綜上,原告於98年5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投標,投標單填載966萬元屬於表示行為之錯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自始不成立,原告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負擔再拍賣所生差額之餘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869萬3700元之債權(包括再拍賣差價869萬3000元、再拍賣登報費用7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已繳之保證金40萬元,於買賣不成立時,本應由執行處發還,該保證金屬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而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惟因該保證金已列入分配表分配,僅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或執行債權人返還之問題,原告復對被告請求確認該40萬元債權不存在,尚無確認利益存在,該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肇因於原告錯誤意思表示而起,被告全無過失,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全無抗辯,原告就本案已表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參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至於參加訴訟費用部分,因被參加人敗訴,則由參加人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