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2、152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及折鋼器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及折鋼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
68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8年8月21日發監執行、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丁○○復自98年11月21日起,經發監執行另案即侵占遺失物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五日,故而遲至98年11月26日始經釋放)。
二、本案事實:㈠99年3月3日晚間11時,丁○○途經基隆市○○路○○號「新
天地餐廳」前,適見甲○○所有之AD8-763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逕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該車,伺機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竊盜甲○○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手。其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逸無蹤。茲以甲○○及如㈡所述之乙○○分別報警究辦,員警方即調閱裝設於後開㈡所述之「大本檳榔攤」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獲丁○○其人,嗣並因丁○○之配合調查,而在基隆市○○路○○○號前尋獲上揭機車1輛(業已發還由甲○○具領);惟丁○○恃以竊取該車之自備鑰匙1支,則業經棄置不詳處所而告滅失。㈡99年3月5日凌晨零時16分,丁○○騎乘如㈠所述之AD8-76
3號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大本檳榔攤」前,適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顧亦無顧客造訪,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伺機而徒手將乙○○置於該檳榔攤內之NOKIA牌5530xpressmusic行動電話
1支及峰牌香煙1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竊盜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香菸1包得手。其後,復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無蹤。嗣乙○○及如㈠所述之甲○○分別報警查辦,員警方即調閱裝設於「大本檳榔攤」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獲丁○○其人;惟上開香煙1包及行動電話1支,則或因丁○○之取用一空,或因丁○○已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管領持有,致均已無從尋回發還。
㈢緣 李勝彥 (後開涉案部分未據起訴)與丁○○素有朋友情誼
。99年3月18日凌晨3時左右,李勝彥騎乘 楊孟軒 遭竊之PFV-629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按:PFV-629號重型機車遭竊部分涉及之相關犯罪,概未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車抵基隆市○○區○○路30之11號「中興行資源回收場」前而對丁○○倡議行竊。乃丁○○聞言,非特未予嚴詞回絕,猶與李勝彥達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繼而推由李勝彥先將丙○○置放於上址大門旁之電焊機及電焊線1組,徒手搬抬至PFV-629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俾載往不詳處所藏放,至丁○○則係暫於原地等候;俟李勝彥將上開物品藏匿他處而騎車折返以後,丁○○再隨同李勝彥經由上址洞開之大門登堂而入,俾推由李勝彥以其自備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破壞剪及折鋼器各1支,斷毀屋內貨櫃櫃門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後開啟屋內之貨櫃櫃門,取出丙○○置於貨櫃內之紅銅裸線約50公斤,分拆為2包而置於彼2人共同實力支配之下,藉以攜帶兇器共同接續竊盜丙○○所有之紅銅裸線約50公斤、電焊機及電焊線1組得逞。其間,彼2人之行止適遭仍滯留上址工作之丙○○目擊而報警查辦,丁○○遂於攜同上揭紅銅裸線而欲離開現場之際,遭獲報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惟李勝彥則見狀而後趁隙逃逸致無所蹤。員警嗣除當場起獲丁○○、李勝彥未及攜離現場之上揭紅銅裸線約50公斤(業已發還由丙○○具領)、PFV-629號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由楊孟軒具領),並依法扣得丁○○、李勝彥2人攜往竊盜現場之上揭破壞剪、折鋼器各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乙○○、丙○○、楊孟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暨破壞剪、折鋼器各1支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就本案情節而論,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破壞剪、折鋼器各1支,既足以斷毀貨櫃櫃門鎖頭,則自客觀以言,當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被告夥同案外人許勝彥攜帶上揭破壞剪、折鋼器,藉由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方式竊盜他人財物之所為,當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時間,
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關此竊盜犯罪之行為時間。
㈣被告與案外人李勝彥2人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
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後3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如本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破壞剪及折鋼器各1支,固為案外人李勝彥之所有,惟其既屬被告與案外人李勝彥共犯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罪之所用,此悉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㈨又被告恃以行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鑰匙1支,雖屬
被告所有,然則業據被告棄置不詳處所而未經扣案,此悉經被告敘明在卷,尤非違禁物而不屬義務沒收之客體範疇,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㈩至員警獲報趕往「中興行資源回收場」逮捕被告時所併予起
獲之鑰匙1支,實乃案外人李勝彥持交被告俾其啟動PFV-62
9號重型機車之所用,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茲PFV-629號重型機車遭竊部分之所涉犯罪,既未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對照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關此扣案鑰匙尤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從而,本院自無隨案併就扣案鑰匙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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