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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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XUANKHAI(阮村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XUANKHAI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XUANKHAI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於
106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應於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12日到該署支付
7萬元予公庫,其均未到署,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NGUYENXUANKHAI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附加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負擔,該判決並於106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檢察官於106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皆未到案。嗣於同年7月4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去電受刑人,該電話號碼已成空號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於同年8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亦未到庭,並經詢問移民署臺中專勤隊,表示受刑人已遭通報為逃逸外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電話記錄表可證。足認受刑人履次經傳喚均未到,且已更換原使用之電話,並經通報為逃逸外勞,顯然其無意履行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本院審酌認其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執行,無視於緩刑之寬典,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顯然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因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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