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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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法占有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賢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金新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法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一審時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審被告)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原審卷第41頁,即原審判決附圖、本判決附圖)為有權占有。①被上訴人以本院105年東簡字第301號訴訟事件(下稱前案)主張上訴人以磚造瓦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64平方公尺)及以磚造廚房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24平方公尺,兩建物合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0號),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經前案判決認定訴外人 許水永 (即上訴人之父)曾向訴外人 楊梅 (即被上訴人之母)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駁回被上訴人於前案之主張,兩造分別繼承許水永、楊梅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含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②前案判決未言明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利,且被上訴人現仍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在,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權限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占有權源。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C部分為有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則以:前案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有權占有,然上訴人實際占有土地之面積、範圍及位置,並未判明;對照前案判決附圖(即成功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縱認該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買賣範圍應僅限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圖所示A、B部分),而不及於附圖所示C部分。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僅係楊梅基於家族親屬關係而同意借貸與許水永使用,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因借用人許水永死亡,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上訴聲明及理由:①原審判決認定前案判決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占有權源之判斷結果,發生爭點效,並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之占有權源,為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及,而附圖所示C部分則為爭點效不及,同時認為上訴人無法舉證其關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具有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權源,因而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主張。②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表示不服,補充: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之菜園,原為豬舍及廁所,亦為許水永使用,有戶籍資料及四鄰可證。
許水永向楊梅以系爭買賣契約購地建屋時,必然一併購買此部分土地以供興建廁所、進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包函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上訴人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對此部分為有權占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為有權占有。③被上訴人於二審則補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無合法占有權源,其使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不能證明此部分土地亦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但前案確定後,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之有權占有地位,已為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確定,法律上地位無不安或危險,缺乏確認利益,故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二審聲明:上訴駁回。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三)為簡化爭執,兩造同意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範圍,與原審附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相同,本判決所稱附圖均指後者。
(四)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上之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登記許水永,因許水永死亡,於105年11月4日變更義務人為上訴人。
(五)兩造同意前案判決之理由判斷,於本件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之占有權源具爭點效。即被上訴人二審不爭執「上訴人得依前案判決作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占有依據」,僅爭執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則如後述爭執)。
五、兩造不爭執前案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人以買賣契約作為前案拆除標的之占有法律依據)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本件之爭執在於:①上訴人本件關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之主張,有無確認利益,②爭點效之範圍(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是否可為爭點效所及,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作為上訴人之占有法律依據),③若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不在爭點效範圍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可否證明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亦即: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經判斷為有權占有之範圍為何,除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即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外,是否包含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就占有權源之爭執,不為前案判決判斷結果之爭點效所及,上訴人是否能舉證其占有權源,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為何,僅為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或包含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合議庭支持原審之判決理由及結論,並另說明如後:
(一)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其判斷理由涉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但關於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之範圍,仍未明朗。即使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不爭執上訴人得依前案判決之爭點效對其主張合法占有,上訴人此部分之占有權源未經判決確定,法律上不安、危險之地位未終局除去,其就建物、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間之占有事實,仍須由本件訴訟排除法律地位不安之危險;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之占有權源,則遭被上訴人否認,存在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上訴人得藉有本件訴訟除去其危險,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占有權源,均有確認利益。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占有權源之主張,欠缺確認利益,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將原審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原審此部分之主張。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確認利益,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之占有權源(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合議庭予以支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爰無理由。
(二)爭點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與兩造當事人間於訴訟法上之公平性:①關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反面解釋,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相同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避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②法院於訴訟過程中所審理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於訴訟中進行攻擊、防禦,係法院形成判決(既判力)之基礎,當事人在前訴訟已獲程序保障,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不允許當事人於後訴訟中違背誠信原則,重複就既判力相關聯之相同爭點,任意為相矛盾之主張,以免損及、架空既判力確定效力及遮斷效,致使前揭既判力相關規範無從發揮功能。法院於前訴訟中對爭點之判斷結果,於後訴訟中發生拘束效果,其法律依據,乃既判力相關法律規範之適用所必須之解釋結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以來,最高法院有多數肯定爭點效理論於民事訴訟適用之見解(近期如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兩造均未否定爭點效理論於民事訴訟之效力,僅爭執本件是否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是以合議庭於本件訴訟乃分析當事人在後訴訟中,於如何之範圍下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
(三)爭點效之操作基準:在何要件、何範圍內承認爭點效理論,而不允許當事人提出與前訴訟之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使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涉及多項價值之評量:①於公益層面,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經當事人於前訴訟攻擊、防禦之勞費,法院審理之結果,如果允許當事人於後訴訟再行爭執,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影響訴訟經濟,也產生裁判矛盾之風險,致法院以程序法解決實體法紛爭之功能無法發揮;在當事人間公平層面,關於前訴訟已特定之爭點,避免重複審理所造成之勞費及法安定性之維持,就兩造已實質辯論之爭點判斷結果,有利之一方援引前訴訟之爭點效,保有前訴訟應訴成果之利益,不利之一方受前訴訟審理結果拘束,承擔前訴訟不利結果。②反之,爭點效之適用範圍之劃定,亦應審酌其負面效果,即擴大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外事項之判斷之拘束力,可能使當事人為避免發生不利於己之判斷結果,於訴訟中提出不必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延滯訴訟、後訴訟也因爭點效,而無法改變前訴訟之「錯誤」判斷結果,自當事人之程序權利言,當事人於前訴訟中,是否得以知悉該事項判斷結果於將來訴訟上之拘束力,亦受考量。③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務關於爭點效理論之闡釋,以「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為核心,著重當事人間之公平,更重於公益之價值,爭點效之適用範圍,不以司法訴訟經濟為考量,而應以當事人間之公平性為判準,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是否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取決於一造當事人保有前訴訟之應訴成果,是否合理(是否在前訴訟盡力攻擊、防禦,以免除後訴訟中受不同判斷之風險),及另一造當事人承擔自己於前訴訟之行為結果,是否合理(是否前訴訟中有實質充分進行攻擊、防禦,及該爭點是否為法院主要判斷之爭點),是以,法院判對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乃考量後述之判斷因素:前訴訟之主要爭點為何,是否為兩造於前訴中明顯知悉並進行攻擊、防禦,且該爭點於前訴訟中所對應之利益,是否大於、或相等於後訴訟中所對應之利益,當事人在前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是否有意使該爭點之紛爭內容於前訴訟中即獲得終局之判斷結果,或有意保留該爭點於將來訴中,另由兩造再次進行攻擊、防禦、相較於居被告地位者而言,訴訟中居原告地位者有充足機會為提起訴訟之準備,前訴訟中居原告地位者(相對於前訴訟居被告地位者)就訴訟之爭點判斷結果,在後訴訟中應受較強之拘束;同時,前訴訟敗訴之一造,可對判決結果及其所依憑之爭點判斷提起上訴,反之,勝訴當事人則因勝訴而無法單獨就不利益之爭點判斷提起上訴,制度上無法窮盡審級而對該爭點進行攻擊、防禦,因此在前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敗訴之一造(相對於前訴訟勝訴之一造),在後訴訟中應受較強拘束、後訴訟中主張爭點效之一方,係單純避免前訴訟之爭點於後訴中重複審理之勞費,或係積極阻止對方為相矛盾之主張;就對造而言,反對爭點效之一方,係單純反對前訴訟爭點判斷之遮斷效而提出相同、可併立(互不矛盾)之不同主張,或係有意就前訴訟之爭點,提出不相容之主張),當事人就前、後訴訟之相同爭點提出互斥之不同主張之情形,除涉及前訴訟爭點判斷結果之法安定性,更涉及當事人濫用程序法上攻擊、防禦方法,更應使其受爭點效拘束,防止後訴訟中濫用攻擊、防禦方法影響對造當事人之公平、以維持兩造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而言,主張爭點效之一方,僅保留前訴訟之裁判結果,以維持前訴訟既判力之功能,不能取得超越前訴訟既判力之利益,在前後兩訴訟分別由不同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之情形,一造當事人如未於前訴訟中盡力就該爭點攻擊、防禦,不能單純利用對造於前訴訟之舉證失敗,即免除自己在後訴訟就同一爭點所必須承擔之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其上系爭房屋拆除。則兩造於前案攻擊、防禦之標的,乃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坐落權源(應否拆除),當事人明顯知悉之主要爭點即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以兩造分別繼承楊梅、許水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占有法律依據),換言之,前案訴訟係以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來劃定該案有權占有土地之範圍,兩造有意於前案中獲得終局判斷之爭點,亦僅及於此範圍;至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之占有權源,與系爭房屋應否拆除之爭議無關,不影響前案聲明事項之判斷,無法期待兩造於前案中對此部分進行攻擊、防禦,若將前案判決關於占有權源之爭點效,擴及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則上訴人就前案爭點判斷結果所取得之利益,將於本件中不當擴大。為維持兩造對於前案爭點判斷結果之公平性,前案聲明既僅涉及系爭房屋之拆除與否,使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已可確保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免受拆除,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之功能足以維持,為避免上訴人取得超越前案既判力之利益,上訴人不應援引前案之爭點效以對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主張有權占有。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中主張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之占有權源,不得援引前案判決之爭點效,而必須另為舉證。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對被上訴人具有占有權源,亦係以兩造分別繼承楊梅、許水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除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亦包含C部分。然而①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楊梅同意許水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許水永以稻穀為對價,以淺水溝為界(前案卷第74頁),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無法佐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而證人 許月娥葉陳 妹子雖於前案中證述其等聽聞系爭買賣契約等內容(前案卷第114至116頁),卻未能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細節,也未直接說明其等有無實際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更未提及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土地之範圍為何,無法佐證上訴人之主張。且證人葉陳妹子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楊梅、許水永於50年前後所訂立,然而楊梅於44年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前案卷第100頁),顯示其證述內容存在瑕疵。②證人 陳錦豐 在前案中,證述其於調解過程中曾在場聽聞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等內容(前案卷第118頁),但所有權、有權占有、實際使用三概念,其外觀上可能相同,證人是否能辨明三者意涵上之差異,足影響其陳述內容之評價,證人陳錦豐另涉及占用國有土地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14號),顯示其對於所有權(及土地登記制度)、實際使用、有權占有三者間,可能發生誤認,所證述之買賣契約,可能僅是其個人就其外觀之理解,將僅是交付占有(土地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誤認為移轉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又證人陳錦豐上開證述內容,係基於兩造調解中之陳述,然而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因讓步磋商過程之陳述內容,無法佐證其對事實之認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此外,證人陳錦豐之證述內容,亦無法指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之範圍。③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書面文件為擔保,亦未依法律完成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其自己之交易行為所致,交易當事人可於交易當時、或事後進行補正,上訴人卻未能確保相關憑證,應由上訴人承擔其於訴訟上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四鄰證明、空照圖等資料,僅在顯示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卻無法使法院肯認其占有權源。依兩造舉證結果,關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是否在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內之事實,仍尚屬真偽不明,合議庭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擔不利之結果,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因此,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之占有權源,欠缺法律依據。
六、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就C部分則無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占有法律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主張,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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