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容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吉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惟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1.42公克,103年白保字第7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2654號卷第144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吉容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該判決並未就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諭知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二)本件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計1.3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結果均檢出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8日之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堪認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