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3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告 林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新竹市,為本院轄區,惟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附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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