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明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原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對葉明君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君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3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25日、26日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院臺南分院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明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9年12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至113年12月9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間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刑確定無訛,揆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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