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以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6號案件審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5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巿建國路往大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建國路797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無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不慎撞及行駛在同側車道,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甲○○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以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6號案件審結)。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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