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奎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奎元於民國98年4月28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市○○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由 張書維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搭乘該營業小客車內後座之乘客 內藤政 和前傾頭部撞上前座椅背,而受有頸部肌痛及肌炎、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員警前往到場處理時,丁奎元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藤政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本院審酌作成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丁奎元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內藤政和受有頸部肌痛及肌炎之過失傷害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內藤政和 於警 、偵訊時所述肇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佐證,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固否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腦震盪的傷勢,辯稱:該傷勢是車禍發生後將近半年的事情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事發後之98年4月28日當日13時24分即赴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主訴搭乘計程車時發生車禍,因緊急煞車致左頭部撞上前座,故左側頭痛、右頸及肩部酸痛,經醫師檢視後予以頸部、胸部X光檢查及冰敷治療。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或脫位,但因有頭部撞擊,予以頭部衛教,頭部挫傷與頸部扭傷部分,續於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嗣告訴人返回同院神經外科、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數次等情,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本院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90號卷第26頁以下),故告訴人急診當日就醫時,因有頭部撞擊現象,醫囑治療中曾施以頭部外傷須知之衛教,而腦震盪本屬頭部外傷症狀之一,又依告訴人於急診翌日及日後數次返回同院神經外科門診,經專科醫師診察評估後,確有腦震盪(Concussion)、眩暈(Dizziness
andgiddiness)及腦震盪後症候群(Postconcussionalsyndrome)等症狀,病歷記錄已記載明確,另該院先後覆以:「病人之腦震盪後症候群,係指因為98年4月28日該次頭部外傷後至急診就醫所陳述症狀的綜合判斷,審酌病人於該次腦外傷前之過去病史未曾有類似症狀研判,此症候群之發生實無法排除與該次急診就診原因即該次車禍事故無關」、「病人主訴頭暈,此前庭神經病變乃為腦震盪後症候群常見之症狀」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11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098884633號函、同院99年11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4604號函分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是告訴人經醫師評估判斷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勢,與本次事故時間密接,並非如被告所辯係逾半年始診斷得出,堪認該傷勢仍有因果關係。是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亦堪認定。末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已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知悉,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良好,市區道路○○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以下),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罪,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24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引用法條欄漏載)、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違規行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傷勢不輕,且迄未賠償損害,原審僅處拘役40日,尚不足以昭折服。爰聲請上訴,並附送聲請上訴狀」云云。告訴人聲請狀載則略以:「一、告訴人對車禍發生毫無防範之力,因人在後座突受撞擊,上身往前撲倒,致頸椎受傷,並有腦震盪現象,當天即送馬偕醫院急診,後轉神經外科門診
3次、骨科門診7次、復健科3次返診,於98年8月29日轉神經內科檢查,發現左側前庭神經病變,仍須門診追蹤及服藥復健。二、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後,身心受創嚴重,無法勝任原有旅行社業務工作,失業至今,家中生活頓陷困難。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於原審中悍然拒絕和解,至今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拘役40天,並得易科罰金,則被告僅須繳納4萬元,就無事一身輕,顯然量刑過輕,不足警惕。相較酒駕犯罪係危險犯量刑都不只4萬元,有時還有牢獄之災,被告過失傷害係實質犯,原審量刑輕重失衡。三、據聞被告係從事營造業,且所駕車輛登記為自用小貨車,則被告平日是否以駕駛該車載貨為業,不無疑問,若被告反覆實施駕車載貨業務,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方屬適法」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馬偕紀念醫院診療期間,經診斷罹有「前庭神經病變」、「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手尺神經壓迫」等症狀,固提出該院99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上開症狀成因為何,該院認:告訴人頸部椎間盤突出可能和退化有關,右手尺神經壓迫和車禍亦無明顯關聯,病人主訴頭暈,此前庭神經病變乃為腦震盪後常見之症狀等節,有該院99年11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4604號函在卷可認。是以,並無事證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逾數月後所診治之頸部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症狀,與車禍事故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害人所主訴頭暈,此前庭神經病變乃為腦震盪後常見之症狀,而屬腦震盪後症候群現象之一,故原審認定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二)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迄今尚未痊癒等情,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之刑度。原審已於量刑情狀中論敘考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情形、告訴人傷勢、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狀,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於刑事罪責與民事損害賠償間本為二不同責任,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故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上和解,固然確為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的因素之一,但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甚多,容因被告無理由拒不賠償,抑或囿於被告經濟,或告訴人條件過高等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然量處被告重刑,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賠償事宜,理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始為正途。此外,過失傷害犯行與醉態駕車本屬不同犯罪型態,後者為故意犯,其法定最高刑度得處1年有期徒刑之罪,較諸過失傷害為重,二者間罪質本有不同,況個案間案情容有殊異,量刑之間更無法相提論擬,告訴人執不同罪刑及事實泛稱原審量刑輕重失衡云云,亦顯無據。是以,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無理由。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但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02號、86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71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8095-GS號自用小貨車,固為鉅宏營造公司所有,業據移送機關查證在卷(偵卷18頁),又被告於事故當時任職鉅宏營造公司,擔任經理乙職,負責公司的財務及管理內容,亦有該公司99年10月12日覆文在卷可查,尚難認被告駕駛公司所有車輛之行為,屬其執行公司職務之主要業務或附隨、輔助事務。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事證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駕駛上開車輛與其執行業務間有何關聯性,自無從以被告所駕駛車輛為公司法人所有,認定被告所觸犯者應係業務過失傷害罪,故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法條尚無錯誤。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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