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告 侯崑堯
訴訟代理人 侯鈺莉
被告 侯玥安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侯胤任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原告共同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以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訴外人 林英枝 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向六腳鄉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下稱系爭借據),並按月由被告、侯胤任負責償還。 惟渠 等取得借貸款項後,未依原約定按月償還貸款,迭經催促仍拒絕履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借據是原告與侯胤任所簽,其等商談時,被告均未參與且不知情,被告並未授權侯胤任於系爭借據上繕打被告之名,也未同意侯胤任刻被告之印章蓋用其上,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上關於「侯玥安」印文之形式上真正,應由原告就上開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侯胤任共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惟被告既否認系爭借據上被告名義之印文為真正,則自應由原告就文書之真正,即印文為真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借據上被告「侯玥安」之印文,從形式上來看,僅係一般俗稱之方便章所蓋,任何人均可輕易委託刻印行製作該印章,被告既已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而原告亦當庭表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上開印文之真正,並稱:借據是從侯胤任那邊拿到的,我們都是跟侯胤任聯絡等語(本院卷68頁),加以原告亦自陳均係將借款匯入侯胤任之帳戶(本院司促卷4頁),則被告究竟有無跟原告達成借款合意,是否確有在系爭借據上蓋章以示負責,自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非屬真正,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對於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是否屬實,未能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借據負清償之責,自難憑採。
㈢至於原告當庭提出原告女兒 侯怡婷 與被告之兄姐 侯伯欣 、 侯玥丞 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侯怡婷對侯伯欣、侯玥丞表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其中侯伯欣並無回應,而從侯玥丞之回應中,也未曾表示被告有同意簽立系爭借據(本院卷71至73頁),自無從依上開對話紀錄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持系爭借據,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