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林聖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峰(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警方另案報告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7、288、289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日2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攔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聖峰於警詢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9)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