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林聖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峰(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警方另案報告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7、288、289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日2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攔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聖峰於警詢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9)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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