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家適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