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7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
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