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丁淑玲 ,於民國94年4月1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期間、利率及利(本)息繳款日
。詎訴外人丁淑玲及被告屆期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雙方之
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債務明細
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4,
759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
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一
┌────┬───────┬────┬───────────┬───┬────┐
││借款起迄日││約定年利率│最後繳│請求金額│
│原借金額││約定繳││款日│(元)│
│(元)├───┬───┤息日├───┬───┬───┼───┼────┤
││起日│迄日││起日│迄日│年利率│││
├────┼───┼───┼────┼───┼───┼───┤94.9.1│424,759│
│500,000│94.4.1│96.4.1│每月1日│94.4.1│96.4.1│9%│││
└────┴───┴───┴────┴───┴───┴───┴───┴────┘
附表二
┌────┬─────────────┬────────────────────────────┐
│請求金額│││
│(元)│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10%計│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
││起日│迄日│年利率├────┬───┬────┼───┬─────┬────┤
│││││起日│迄日│年利率│起日│迄日│年利率│
│424,759├───┼─────┼───┼────┼───┼────┼───┼─────┼────┤
│││││││││││
││94.9.1│至清償日止│9%│94.10.2│95.4.1│0.9%│95.4.2│至清償日止│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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