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告 鈺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按月給付薪資
,多年來皆能順利領得,詎被告公司未給付伊等民國98年11
月份之薪資且無預警歇業。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11月份之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至第9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原告98年
11月份打卡資料影本及98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屬事實;而被告公司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聲明。因之,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
98年11月份之欠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即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