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志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1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21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證人甲○○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
110年6月12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 劉秀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
所攜帶之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鋒成尖銳狀、
刀刃亦扁平銳利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
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
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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