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文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彰暫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二十年,平時從事送貨員工作,並於102年5月8日應徵受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昌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碩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翌日即102年5月9日到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5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昌碩公司上班,途經番花路20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直路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逾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施 陳仁玉 徒步由北往南方向橫越番花路,亦疏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致丙○○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及 施陳仁玉 ,導致施陳仁玉受有頭部胸部挫傷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死亡。嗣經警據報至上址處理,丙○○即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關於是否是業務過失一節外,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乙○○指述其母施陳仁玉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4張、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所附法醫採證照片6張、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至16、20、23、26至
32、34至37、41至42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6款亦有規定。本案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上址,除超速行駛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致撞及被害人施陳仁玉,且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直路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撞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顯有過失。雖被害人施陳仁玉亦有疏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及未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而有過失,惟此仍未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是在量刑上予以考量。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0至41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胸部挫傷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參(相驗卷第26頁),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遊覽車,復於第一審供稱:『我從退伍後(民國83年始),都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包括聯結車、營業大客車,83年開始開欣欣客運半年多,後來開貨櫃車2年多,也有開違規拖吊車,遊覽車』,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被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出遊,認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未敘明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如何因其駕駛汽車種類而異其責任之依據及理由,自嫌理由欠備。」、「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難認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係於案發前2日即102年5月8日至昌碩公司應徵司機,於翌日即102年5月9日到職,當天其從早上8時報到,經公司安排為隨車員擔任助手以熟悉送貨廠商地點、路途,到下午17時30分下班,而隔日即102年5月10日早上8時發現因未到公司上班出勤且亦未向公司請假,又經公司電話聯絡不上,以致於公司認為丙○○上班1天後可能無法適應或勝任司機之職務而離職,公司遂於102年5月11日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有昌碩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所檢送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當時之職業既為送貨司機,即係反覆以駕駛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於危險,況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我現在從事送貨員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供承:我的職業是大貨車司機等語(偵卷第24頁)、於原審102年11月1日審理時供承:
考上駕照大約一、二十年等語(原審卷第31頁背面)、於原審103年1月17日審理時亦不再爭執其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原審卷第66頁背面),從而其嗣後否認係駕駛業務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8頁),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之剎車痕長達23.2公尺(參相驗卷第7頁),而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在瀝青乾燥三年以上道路,時速60公里,煞車距離20.2公尺,時速65公里,煞車距離24.0公尺,從而依此判斷,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應在時速60公里以上,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時速約50-60公里(相驗卷第25頁),而依上開說明,本案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從而被告自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此亦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相驗卷第42頁),則原審未為此部分認定,自有違誤;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惟原審竟認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參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2、3行),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惟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同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未經原審認定,從而檢察官認原審之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損害重大;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屬肇事原因,暨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無業、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其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之子乙○○亦於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5年,且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依調解內容履行,併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其緩刑之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