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蔡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信用卡帳款部分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現金卡部分雖未約定由本院管轄,然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按年息20%(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5年3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687,892元(其中645,912元為消費款、35,765元為循環利息、6,21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及其中645,912元自95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又於93年6月24日向伊公司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累計被告尚欠69,413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上述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帳款尚餘757,305元(含信用卡帳款687,892元、現金卡借款69,413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金額│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信用卡│687,892元│645,912元│20%│95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69,413元│69,413元│18.25%│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8,2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