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光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光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末補充「池光輝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曉陽 駕照影本、行照影本各1份、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0年1月7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04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民國100年5月24日覆議字第1006201968號函」並補充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為「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自其後行駛至被告該倒車處疏於注意同向前方被告欲倒車之動線,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本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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