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6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皮膚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6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87公里處臨檢,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43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