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82、7124、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說明: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甲○○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乙○○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渠等行為,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均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及各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