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坦承不諱、自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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