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永承
被 告 粘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經查,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即發票人及訴外人即背書人 粘錫隆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司促
字第11081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其中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異議狀則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具體
敘明其聲明異議之原因及理由,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及請被
告提出答辯狀,以供審酌異議理由是否效力及於粘錫隆後,
被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
無從審查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異議;而本院審理結果,
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被告無理由
而判決其敗訴(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聲明異議之效
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粘錫隆,故上開支付命令就粘錫
隆部分,應先確定,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粘錫隆持被告所簽發、粘錫隆所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惟系爭支票於提
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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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退票│支票號碼│
││(新臺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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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0月20日│150,000元│107年10月22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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