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玖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玖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入所執行,於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乙○○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㈡刑事案件部分,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同年間因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亦涉刑責,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所述三案件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然其又於上述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末二罪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而其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九月又四日。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虎山一巷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完畢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十五時整左右,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八九公克)及經乙○○使用過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而其嗣經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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