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伍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於96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搭乘 余東烈 騎乘之NVS–93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與大成街口,適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 李榮堂 、 林維群 執行盤查,甲○○為協助余東烈脫免警員之查緝,竟自余東烈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15公克)而持有之,繼之將上開毒品1包原地丟棄,並立即與余東烈棄車逃逸,拒絕接受盤查,惟二人仍為警捕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余東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辦理)。
二、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余東烈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將之丟在地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之犯行,辯稱:東西不是伊的,只是接過來丟掉而已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有員警李榮堂、林維群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暨毒品照片5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15公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院96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273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13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自余東烈處接來毒品時,因當時警察在追,想該物應該是毒品等語,衡之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對該等違禁物極為熟悉,依其經驗,對於所收受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在知悉為海洛因毒品之情況下,猶然收受,所為已屬持有毒品無疑,自不能僅因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在協助余東烈隱藏犯行,即認非屬持有之行為,所辯洵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有施用毒品慣行,素行不良,且本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及其持有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15公克及內含
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
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