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昌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昌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昌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昌貴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便受刑人早日返鄉,盡家庭責任」等語,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為戕害自身之健康,行為次數與時間間隔等情狀,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與受刑人表示之意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3年11月)為上限,且不逾越編號3至4之罪前定應執行刑(1年1月)與編號
1、2、5、6宣告刑之總和(計為3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至6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張昌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8.3.12108.3.11~108.3.12108.5.23偵查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決日期108.8.30108.8.30109.2.4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0.3108.10.3109.3.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226號(108年度執緝字第3406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227號(108年度執緝字第3407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480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5.24108.5.30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08.8.12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日期109.2.4109.7.30109.7.30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3.10109.8.31109.7.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480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160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711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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