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華於民國111年3月28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長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路與長安路55巷之交岔口,左轉長安路55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述安全規定,貿然左轉進入長安路55巷,不慎輾過適跌倒在該處之告訴人 潘國忠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骨骨折、右手肘、右腳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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