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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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明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駁回上訴之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長期服用退化性關節炎藥物,致神智不清焦慮而隨手竊取貨架上之物品,且被告於去年8月8日喪母後生活困頓,一時貪小便宜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深感悔悟,請求重新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被告就其所辯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至花蓮慈濟醫院骨科門診看診後,至103年4月3日為本案竊盜犯行前,並無前往花蓮慈濟醫院之看診紀錄,而被告究係前往何處就醫及服用何種藥物,又未能另提證據。參以被告亦自陳係因生活困頓,一時貪小便宜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情。則其空言辯稱因長期服用退化性關節炎藥物,致神智不清焦慮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已返還部分竊得財物予被害人,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犯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未婚無子、雙親過世之家庭環境、無業、依賴姊姊提供生活費之經濟狀況、身體健康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則原審之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空言辯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可採。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明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社000生活百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長 葉易靈 管領之擺設在汽車百貨區貨架上之龍貓造型之汽車排檔頭套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得手後離開該貨架區。又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返回上開貨架區後,徒手竊取同區貨架上之由葉易靈管領之強特皮革濕巾1包(價值129元)、皮革保養乳1瓶(價值89元)得手,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離開上開○○社000生活百貨有限公司。嗣因葉易靈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整理汽車百貨區貨架時,發現該貨架內藏有前述龍貓造型之汽車排檔頭套之外包裝,懷疑店內商品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許明吉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龍貓造型之汽車排檔頭套1個、皮革保養乳1瓶得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徒手竊取強特皮革濕巾1包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強特皮革濕巾1包,這個東西可能放在賣場別的地方的貨架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1.依證人葉易靈於警詢中證稱:店內監視器的時間較正常時間約快了16分鐘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下述證人葉易靈證稱之各項時間及本院勘驗○○社百貨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標示時間均應減少16分鐘,始與正確時間相符,合先敘明。
2.證人即被害人葉易靈於警詢中證稱:伊○○○鄉○○路○○○號(○○社000生活百貨)擔任店長職務;伊所屬公司之物品,包括龍貓排檔頭套、強特皮革濕巾、皮革保養乳遭竊;103年4月3日12時40分,○○○鄉○○路○○○號,伊在整理A10汽車百貨區的陳列架時發現有一個龍貓排檔頭套的外包空殼且殼內物品不見了,隨即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103年4月3日10時34分至36分間,涉嫌人(即被告,下同)在A10汽車百貨區先拿了龍貓排檔頭套離開該區,於10時38分至42分間涉嫌人又返回並將排檔頭套的外包空殼放回陳列架上,然後停留在該區繼續挑選,選定後又拿了強特皮革濕巾、皮革保養乳離開該區,直到10時46分該涉嫌人經過結帳櫃臺前,但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後騎乘腳踏車離開;遭竊之龍貓排檔頭套、強特皮革濕巾及皮革保養乳等3樣物品均是陳列在A10汽車百貨區;涉嫌人大約是在103年4月3日10時32分左右,騎乘腳踏車到達店門口,103年4月3日10時46分騎乘腳踏車離開;涉嫌人年約45至50歲之間,瘦高約176公分,平頭、白髮、黑色長袖上衣、灰色長褲,著黑色脫鞋,腳踏車是平把的,顏色看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3.其次,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103年10時33分35秒出現在○○社百貨汽○○○區○○○道;於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即103年10時34分13秒至15秒拿取汽車貨架上之龍貓造型排檔頭套1個觀看;於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即103年10時36分9秒左手拿著龍貓造型排檔頭套1個離開汽車貨架區;於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即103年4月3日10時38分18秒,被告再次出現在汽○○○區○○○道,且左手拿著一包裝外殼;於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即103年4月3日10時38分20秒,被告右手調整汽車貨架區上之物品擺設;於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即103年4月3日10時38分23秒,被告將左手所拿之包裝外殼放回汽車貨架上;於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即103年4月3日10時39分12秒至21秒,被告拿取汽車貨架上之物品觀看後將該物品放回貨架上;於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即103年4月3日10時39分23秒至30秒,被告彎腰觀看貨架上之強特皮革濕巾1包並拿取之;於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即103年4月3日10時40分29秒至31秒,被告左手拿著強特皮革濕巾1包,蹲下拿取貨架上之皮革保養乳1瓶觀看;於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即103年4月3日10時41分34秒,被告左手拿著強特皮革濕巾1包及皮革保養乳1瓶,走離汽車貨架區;於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即103年4月3日10時45分52秒,被告至結帳櫃臺詢問女性店員,手上未持有任何物品;於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即103年4月3日10時46分16秒,被告左手拿著強特皮革濕巾1包及皮革保養乳1瓶,右手未有物品,經由大門離開○○社百貨一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社百貨監視器畫面無誤,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社百貨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9頁)。
4.依前述證據可知,龍貓造型之汽車排檔頭套1個、皮革保養乳1瓶遭竊部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得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述證人葉易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上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社百貨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再者,員警於103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查扣龍貓造型之排檔頭套1個、皮革保養乳1瓶一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9頁)。此外,另有竊案現場圖各1份、○○社百貨店內外、與遭竊物品同款之商品照片共6張、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5.至強特皮革濕巾1包遭竊部分,依照上開證人葉易靈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社百貨賣場汽車貨架區確有強特皮革濕巾1包遭竊。再經本院勘驗○○社百貨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即103年4月3日10時39分23秒至30秒彎腰觀看貨架上物品時,徒手拿取強特皮革濕巾1包,然後於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即103年4月3日10時40分29秒至31秒,被告左手拿著強特皮革濕巾1包,蹲下拿取貨架上之皮革保養乳1瓶觀看,隨即於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即103年4月3日10時41分34秒,被告左手拿著強特皮革濕巾1包及皮革保養乳1瓶,走離汽車貨架區,並於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即103年4月3日10時46分16秒,左手拿著強特皮革濕巾1包及皮革保養乳1瓶,經由大門離開○○社百貨。由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左手拿著強特皮革濕巾1包離開○○社百貨賣場一節,足堪認定,則其辯稱:伊沒有拿強特皮革濕巾1包,這個東西可能放在賣場別的地方的貨架上云云,顯非可採。查被告明知強特皮革濕巾1包為○○社百貨所有之商品,卻仍然自汽車百貨貨架區拿取強特皮革濕巾1包,且未取出結帳付款即步出○○社百貨賣場外面,顯見被告有竊盜之故意及竊取之行為;復被告迄今尚未將強特皮革濕巾1包返還給被害人葉易靈,則其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而竊取強特皮革濕巾1包。此外,此部分亦有竊案現場圖各1份、○○社百貨店內外、與遭竊物品同款之商品照片共6張、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4張可證。依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強特皮革濕巾1包一節,應屬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同日內,於同一地點先後實施竊取龍貓造型之汽車排檔頭套1個及強特皮革濕巾1包、皮革保養乳1瓶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外,另於102年間亦因竊取他人所有之九重葛盆栽1盆、香菸2條等物,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拘役1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取他人所有之電池1組、烤魷魚絲2包、海尼根啤酒3罐、臺灣啤酒3罐等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顯有能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供己使用之目的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可見其未因前案而知所反省,亦顯其漠視法治之心態;又迄今尚有強特皮革濕巾1包未返還予被害人,復龍貓造型之汽車排檔頭套1個及皮革保養乳1瓶已返還給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但龍貓造型之汽車排檔頭套1個為被害人販售用之商品,卻遭被告使用,對被害人而言,實際上已無何價值可言;再被告犯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有準備金錢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因被害人稱不用等語,故被告尚未賠償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合計477元)、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未婚無子、雙親過世之家庭環境、無業、依賴姊姊提供生活費之經濟狀況、身體健康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