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2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政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拾捌毫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拾捌毫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99年度毒偵字第6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
101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1年8月12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盤查後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1年8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黃政耀見狀逃逸並丟棄其褲子右側口袋內當日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83毫克,驗餘淨重68毫克,含包裝袋1只)於水溝縫隙,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Z000000000及Z00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編號DZ00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基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395號、99年度毒偵字第6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不佳,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83毫克,驗餘淨重68毫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其包裝袋內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且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於101年8月19日11時該次施用所剩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