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群
林暐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2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俞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暐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俞群及林暐雄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黃俞群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口,欲向南左轉進入○○○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行駛,適有林暐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路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該路段速限標誌為時速50公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當時之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上開道路,迨見黃俞群之前開自小客車時,因煞車不及,林暐雄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黃俞群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尾,造成黃俞群之自小客車向南滑行後撞擊由孟○○所騎乘於○○○路南側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孟伶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下肢挫傷、四肢擦傷、腰椎第4節及第5節椎間盤突出症、神經根病變、左腳擦傷之傷害。嗣黃俞群及林暐雄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群及林暐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孟○○警詢及偵查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黃俞群及林暐雄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暐雄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路交岔路口,該路段設有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牌1面,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警卷第60頁),被告林暐雄竟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上開道路;而被告黃俞群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向南左轉進入○○○路時,竟未禮讓直行之被告黃俞群所駕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進入○○○路,致雙方發生碰撞,被告黃俞群之自小客車向南滑行後撞擊由孟○○所騎乘於○○○路南側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致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下肢挫傷、四肢擦傷、腰椎第4節及第5節椎間盤突出症、神經根病變、左腳擦傷之傷害,核被告黃俞群及林暐雄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黃俞群及林暐雄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黃俞群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林暐雄則未遵守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孟○○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斟酌孟○○所受之傷勢非輕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