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6號
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91號,102年度偵字第3134、313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欄」所列部分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3「沒收欄」所列部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2、3「沒收欄」所列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林佳瑩因缺錢花用,竟: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 吳芳雯 、 洪國峯 同意、授權,擅自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00樓之0住處,⑴在附表編號1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欄填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並於附表編號1發票人欄內偽造「吳芳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金額欄內偽造「吳芳雯」之指印共2枚,復在附表編號1本票背書欄,偽造「洪國峯」署名、指印各1枚,表明吳芳雯、洪國峯分願任該本票發票人、背書人而承擔清償票款責任之意思;⑵在附表編號2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欄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並於附表編號2發票人欄內偽造「洪國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金額欄內偽造「洪國峯」之指印共2枚,復在附表編號2本票背書欄,偽造「吳芳雯」署名、指印各1枚,表明洪國峯、吳芳雯分願任該本票發票人、背書人,而承擔清償票款責任之意思,林佳瑩並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後方背書,於同日稍後某時,林佳瑩以吳芳雯、洪國峯急需用款為由,將上述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在其前揭住處樓下,交付予 曹志瑋 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曹志瑋陷於錯誤如數,交予林佳瑩新臺幣(下同)12萬元,足生損害於曹志瑋、吳芳雯、洪國峯。嗣因林佳瑩未依約還款,曹志瑋於101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洪國峯,另執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分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80號民事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4號民事裁定),吳芳雯、洪國峯始知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未經 黃春福 同意或授權,於101年2月14日某時在其前揭住處,在附表編號3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欄填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並於附表編號3發票人欄內偽造「黃春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金額欄內偽造「黃春福」之指印共2枚,林佳瑩並另於前述本票背面背書,而於同日稍後某時,以黃春福急需用款為由,在其前揭住處樓下,林佳瑩將該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本票交付予曹志瑋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曹志瑋陷於錯誤如數貸予林佳瑩9萬元,嗣因林佳瑩未依約還款,曹志瑋執附表編號3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95號民事裁定),黃春福收到上開本票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福、曹志瑋、吳芳雯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第757號卷第47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林佳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志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春福、告訴人吳芳雯、被害人洪國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3480號民事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4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9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101年度他字第7585號卷20頁、101年度他字第8306號卷21頁、101年度他字第9083號卷20頁)、附表編號1至3本票影本各1份(101年度他字第7585號卷4頁、101年度他字第8306號卷4頁、101年度他字第9083號卷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101年度他字第8306號15-16、25-26頁),在卷可參。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係與一真實年齡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年齡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部分偽造附表編號1至3本票、及附表編號1至2背書之行為一情,惟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自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本票及附表編號1至2本票背書欄之背書等語(本院訴字第456號卷30-33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一真實年齡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上述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偽造本票背面即背書欄各偽造洪國峯、吳芳雯背書之行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以吳芳雯、洪國峯、黃春福亟需用款,並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以及偽造之背書以作為借款擔保,向告訴人曹志瑋詐取借款,依上開說明,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以外之行為,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吳芳雯」、「洪國峯」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分為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洪國峯」「吳芳雯」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2本票之「洪國峯」、「吳芳雯」背書之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又其前述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吳芳雯」、「洪國峯」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分在上述本票背書欄偽造「洪國峯」「吳芳雯」之背書之私文書,而偽稱吳芳雯、洪國峯亟需用款,同時持上述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及偽造背書向告訴人曹志瑋行使為借款之擔保而貸得款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曹志瑋借款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雖其行為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僅相近而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持偽造附表編號1、2之本票向告訴人曹志瑋為擔保而借款,依上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屬吸收犯之關係(本院審訴字第737號43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黃春福」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黃春福」名義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偽稱黃春福亟需用款,而將前述附表編號3偽造本票,持向告訴人曹志瑋行使為借款之擔保,而貸得款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曹志瑋借款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雖其行為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僅相近而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持偽造附表編號3之本票向告訴人曹志瑋為擔保而借款,依上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屬吸收犯之關係(本院審訴字第451號4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上開事實
(一)(二)犯行,今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因向告訴人曹志瑋借款使用,偽造之金額復僅有6萬元、6萬元、9萬元,均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影響有限,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未徵得票載名義人吳芳雯、洪國峯、黃春福之同意,即任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侵占、詐欺前科(均處拘役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又其與被害人洪國峯、告訴人曹志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卷6頁、31頁),惟未依與告訴人曹志瑋之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能力、及單獨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此經告訴人曹志瑋供述明確,本院卷訴字第456號卷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點間隔非遠,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上已為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未扣案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關於本票上分別偽造發票人為「吳芳雯」、「洪國峯」、「黃春福」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各於相關連項下沒收(至附表編號1、2、3本票上偽造之「吳芳雯」、「洪國峯」、「黃春福」之署名各1枚、指印各3枚,已因該部分之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背面即背書欄分別偽造之「洪國峯」、「吳芳雯」之署名各1枚、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相關連項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55條、第59條、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票載發票人│票載背書人│沒收欄│││(民國)│(新台幣)│碼││││├──┼────┼─────┼───┼─────┼─────┼──────────┤│1│100年11│6萬元│000000│吳芳雯│洪國峯│偽造「吳芳雯」為發票│││月15日││││林佳瑩│人部分及背面即「背書││││││││欄」內偽造「洪國峯」││││││││之署名、指印各壹枚│├──┼────┼─────┼───┼─────┼─────┼──────────┤││100年11│6萬元│000000│洪國峯│吳芳雯│偽造「洪國峯」為發票││2│月15日││││林佳瑩│人部分及背面即「背書││││││││欄」內偽造「吳芳雯」││││││││之署名、指印各壹枚│├──┼────┼─────┼───┼─────┼─────┼──────────┤│3│101年2月│9萬元│000000│黃春福│林佳瑩│偽造「黃春福」為發票│││14日│││││人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