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5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95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5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5月8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
95年11月25日止共積欠151,111元(含信用卡帳款146,726元
、利息4,385元),其中146,726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之前有與所有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惟嗣後因無法清償而毀約,希望能再協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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