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
年4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9,其餘
由原告負擔」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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