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朝禧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鄭明達 律師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詠嘉 、自信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