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62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黃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被告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9年10月30日即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