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94號聲請人 林官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錩公司)前被保險人陳政忠(下稱 陳君 )因罹患左肺鱗狀細胞癌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2日審定成殘,92年1月28日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另於92年4月23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以陳君審定成殘後不能繼續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應擇優請領老年給付,乃以陳君為相對人於92年8月22日以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陳君配偶林官蘭即聲請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陳君已於92年7月9日死亡,其權利能力既因死亡而消滅,則相對人以陳君為相對人作出核定洵有違誤,遂於92年12月4日以92保監審字第4067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相對人重新審查,以陳君受益人已擇領老年給付,遂於93年2月23日以保給老字第0936018088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聲請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6月3日以93保監審字第140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訴願理由,於93年10月29日以勞訴字第093003558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聲請人對前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案經該會重為實體審查,仍駁回聲請人之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8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11月29日96年度裁字第3041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就本院96年11月29日96年度裁字第3041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97年5月19日97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復對97年5月19日97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9月4日97年度裁字第43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本院97年9月4日97年度裁字第434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11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51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本院97年11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515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12月3日98年度裁字第29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本院98年12月3日98年度裁字第295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8月26日99年度裁字第197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本院99年8月26日99年度裁字第1974號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機關均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遽然認定殘廢診斷書上所載「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程度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之判斷,擅自更為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第46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殘廢等級,差距甚遠。然陳君應為第7等級第47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且說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並不影響將來老年給付。次查「經常需借助氧氣具、自力行走、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經治療後再復發。」相對人亦盡加揣測將之定案並無實證,且經常需借助氧氣具亦為陳君在住院期間曾經使用過而已,由住院病例可見。且豈能因當時公司未深入了解申請程序,就任由上級投保單位加諸傷害於聲請人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至第3項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條項或第1項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各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前開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所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謂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74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在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聲請未表明再審事由之情事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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