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64號上訴人 歐碧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芳全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歐碧幸(即原審參加人,下稱歐碧幸)於民國95年5月22日以「加碼」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茶葉、清茶、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巧克力製成之飲料、代用咖啡、用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製劑、咖啡豆、可可豆、冰、冰淇淋、蜜、餅乾」商品,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智財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99年8月2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後追加同條項第1款之主張,並刪除同條項第13款之主張。經智財局審查,以100年2月25日中臺評字第990241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加碼」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茶葉、清茶」商品部分均撤銷。被告(即智財局)應就註冊第00000000號「加碼」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茶葉、清茶」商品部分之商標評定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歐碧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歐碧幸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加碼」非為商品說明,上訴人於註冊時並未一併註冊英文名稱,亦非對γ一詞為明顯直接描述,是可為辨識之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至原審為心證之新證據,有的無日期可考,甚至有的為仿冒品,反而該審酌的卻未予審酌;況上訴人之夫 李振昇 於言詞辯論時已出庭為上訴人之輔佐人,本應極易詢問調查,惟原審全無查證事實,亦無說明不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理由,即判定部分商標商品撤銷,其判決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原審以農委會輔導茶農改良產製「佳葉龍茶」,並利用媒體宣傳「加碼茶」,即質疑系爭商標95年5月22日申請時,「加碼茶」是否已為將烏龍茶茶菁在無氧狀態下發酵製成之茶葉通用名稱,惟「加碼」是否為通用說明之主要證據,早經60位以上專業委員多次詳察,且皆呈於原審卷中,原審不查,卻矛盾地選擇內容中90%皆有表彰上訴人電話或姓名、通路品牌來源的「加碼」行銷新聞,顯有違誤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外文「γ」為希臘字母表第3個字母,英文寫法gamma,中文翻譯有稱為「伽瑪」或「伽馬」者,而與系爭商標圖樣中文字「加碼」同音。而風行日本及我國茶葉產業界的「加碼茶」,其主要成分即為「γ-胺基丁酸」、「胺基丁酸」,而以「加碼」簡稱之。又觀諸卷內證據,亦足見含有「γ-胺基丁酸」、「胺基丁酸」成分之「佳葉龍茶」源自日本,其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引進,並積極輔導茶農改良產製,於91年6月成立南投縣名間鄉特用作物產銷第12班(「加碼茶班」),且於92年3月14日舉行「加碼茶」產品說明記者會,廣為宣傳「加碼茶」。故以系爭商標之「加碼」圖樣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茶葉、清茶」商品,是否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即含有「γ-胺基丁酸」(簡稱「加碼」)成分之「加碼茶」的認知,而有同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即非無疑。(二)如前所述,「佳葉龍茶」源自日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積極輔導茶農改良產製,於91年6月成立南投縣名間鄉特用作物產銷第12班(「加碼茶班」),且於92年3月14日舉行「加碼茶」產品說明記者會,其後利用媒體廣為宣傳「加碼茶」,而成為南投縣名間鄉之特產。是以於系爭商標95年5月22日申請時,「加碼茶」是否已為將烏龍茶茶菁在無氧狀態下發酵製成之茶葉的通用名稱?(三)綜上,系爭商標指定註冊於「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茶葉、清茶」商品部分,有無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因智財局未及斟酌被上訴人於訴願、行政訴訟所提新的補強證據,即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商標有無不應准予註冊之理由,尚待審查,故本件事證未臻明確,原審無從逕予判斷,有待發回由智財局依原審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